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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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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起诉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金,能支持吗?

2025-08-22 关于小三的法律

一、案情摘要
王某与陈某于 2014 年结婚,2018 年离婚,2021 年复婚。王某诉称,刘某在其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及复婚后,均与陈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其婚姻受侵害,要求刘某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刘某辩称与陈某无不正当关系,系被胁迫出具悔过书。

法院查明,刘某曾出具悔过书承认插足王某家庭,陈某亦出具保证书确认与刘某的婚外情及转账行为(含 520 元、1314 元等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悔过书系受胁迫出具。但最终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
1.婚外异性与婚姻一方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应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否定评价,但现行法律未规定该行为需对婚姻另一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夫妻之间负有忠实义务,婚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若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而非向婚外异性主张。
3.当事人主张权利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以他人违反道德规范为由要求承担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要点分析
法院围绕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展开论证:

1.行为性质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刘某与陈某的不正当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和婚姻家庭道德,应受到严厉道德谴责和法律否定评价。但法律并未规定婚外异性需对婚姻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道德谴责与法律责任不能直接等同。
2.请求权基础的审查
王某主张的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需以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的是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而非婚外第三方。刘某的行为虽破坏他人婚姻,但缺乏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证据与法律适用
刘某的悔过书与陈某的保证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不正当关系存在,但王某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法律条款支持,故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强调民事主体应遵守法律和道德,维护婚姻家庭秩序。

从更深层次看,本案也反映出当前法律在面对婚姻中第三方介入问题时的审慎态度。法律虽未直接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但通过赋予向过错配偶主张赔偿的途径,实质上仍为无过错方提供了救济。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婚姻自主和家庭稳定的保护,也避免了民事侵权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张。此外,此类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即便存在“悔过书”等材料,若其形成过程存在争议,仍需其他证据补强。法院在裁量时须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和请求权基础,避免以道德判断替代法律判断。公众也需意识到,法律并非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道德自律和社会评价在维系婚姻忠诚中同样不可或缺。

四、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 0113 民初 8779 号民事判决

诉讼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刘某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
2.请求刘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陈述
刘某在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期间与陈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王某离婚,在王某与陈某复婚后,刘某仍然与陈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所述不实,其与陈某等经常骚扰刘某,以照片、视频等相威胁,逼迫刘某写悔过书,刘某与陈某并无不正当关系。
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与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之后,于2018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再之后,于2021年4月23日登记复婚。
2021年6月10日,刘某向王某出具了四份悔过书,内容基本一致,载明:刘某于2017年插足王某家庭,破坏王某婚姻,收到陈某微信转账220000元,导致王某离婚,在王某复婚后,仍然破坏王某家庭,对王某及其子女造成伤害,刘某承诺断绝与陈某的一切关系。
2021年8月18日,陈某向王某出具保证书,载明:2017年10月,陈某与刘某发生婚外情,期间给刘某转账220000元,在与王某复婚后,仍然与刘某保持关系并转账70000元,陈某承诺在之后与刘某断绝一切关系。
另查明,陈某于2018年3月2日向刘某微信转账520元,转账说明“妹妹我爱你”,于2023年3月2日先后向刘某转账1314元,于2023年6月16日向刘某转账520元。
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王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刘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合法权益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
首先,刘某向王某出具了悔过书,明确载明其与陈某在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刘某抗辩系受胁迫签订悔过书,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两人之间确存在不正当关系。
其次,社会规范包含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二者既有区别,也有重合,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可转化为法律规范,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各有所长,并非所有的道德规范都有必要转化为法律规范。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陈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应当受到道德的严厉谴责,但并无法律规范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故,王某的请求于法无据。
但,在此,本院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法律倡导文明、和谐、诚信、友善、自由、法治的价值导向,引导人们遵守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首先,婚外异性与婚姻一方保持不正当关系,损害他人婚姻,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受到道德的严厉谴责和法律的否定评价。
其次,夫妻之间具有忠实的义务,且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婚外异性介入他人婚姻的不正当行为,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更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民事主体不仅要遵守法律,同样也应遵守被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在当今信息传播技术发达的情况下,自觉抵制各种不良导向,共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综上所述,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4)渝0113民初87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