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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如何起诉第三者返还财产?
财产,是婚姻家事案件中的一个重头戏。实践中,不仅是夫妻双方间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纠纷,也不在少数。那么一方对婚外第三者赠与的财产,另一方能否追回?
答案是肯定的。如果诉求合理,证据充足,从实际的案例上看,法院的支持率是很高的。目前为止,实践中就婚姻关系中对第三者赠与财产的处理,已经形成了比较通行的做法。
首先从案由上讲,怎样定义这样的纠纷比较适合?从我们的实践经验、大数据检索上看,通行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通常会按照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赠与财产来主张诉求。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双方均享有平等处理权,单方的赠与行为,未经另一方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而基于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第三者,显然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我们在赠与合同纠纷这一大的案由检索下,缩小范围,限定关键词“第三者”、“返还”、“赠与”,虽然最后筛选出来的案例不多,但能够据以把握一个较为清晰的法院审理思路。从裁判结果上看,当前条件下法院的支持率达到88%,驳回的数量极少。
借助大数据工具,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研究,此类案件的适用法律,也一目了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规定。
从法院的裁判结果上看,如果支持原告诉求的,是先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返还赠与财产。
首先,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赠与方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是构成无权处分的前提;
其次,处分行为没有得到婚姻关系另一方的事后追认,行为性质判断无效;
最后,接受赠与的第三者并非善意。(要先证明赠与人与受赠方之间的关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法院会据此认为第三者为非善意第三人。
“赠与方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和受赠方的在不当关系,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配偶同意赠与第三人财产,侵犯了婚姻关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有悖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受赠第三者明知赠与方有配偶而与发展情人关系,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的,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部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具体的举证上,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大概有以下三类:
一、基本身份关系(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
二、非善意受赠人的证明(暧昧、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如聊天记录,照片;录音,视频资料)
三、赠与行为的证明(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转(取)款凭证,收物证明,存款凭证等)
法院最后认定的赠与财物数额,会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因此,原告必须提交证明证明受赠方实际收取了赠与财物,否则不予认定。就具体的返还形式而言,原告可以按照实际的赠与内容,分别主张返还赠与款项以及其他的物品(如珠宝首饰);也可以将其他财物折价(或受赠方不能原物返还的),一并主张返还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尤其当涉及婚外情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时,裁判倾向更为明显。除了上述法律依据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金额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受赠人是否善意等因素。此外,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相关法律规定也进行了整合与更新,例如原《合同法》和《婚姻法》的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但在裁判逻辑和原则上仍保持连贯。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充分准备证据,以增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案例解析
案件详情
1991年7月22日,原告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聂某在明知原告与王某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主动与王某交往并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6年3月6日,王某向原告坦白与聂某的关系,请求原告的谅解,原告才得知聂某与王某的关系及王某私下赠与聂某房产、现金及车辆等财物的情况。
经王某向原告说明,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王某为聂某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房产,向深圳市松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共人民币l,632,263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支付按揭贷款人民币318,284.88元,并对聂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赠与聂某人民币141,013.50元;为聂某购买本田思域汽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王某与聂某谈判要求聂某返还上述财产,聂某也同意返还财产,但是之后聂某又反悔,拒不返还。
原告认为,王某赠与聂某的上述财产属于原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擅自处分上述财产,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赠与聂某财产是为了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聂某在明知王某有配偶且王某赠与的财产属于原告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依然与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过错,其无权取得上述财产,亦无权要求王某为其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此外,原告认为,王某为被告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房产,购置价格为人民币5,432,263元,经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为人民币l0,799,360元,其房产的增值部分是基于王某的赠与行为所产生的,因赠与行为无效且聂某存在过错,聂某应当将房产的增值部分按比例返还给原告。
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王某对聂某的赠与行为无效;2、聂某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632,263元及按揭贷款人民币318,284.88元;3、撤销王某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房产银行贷款的担保;4、判令聂某向原告返还现金人民币141,013.50元;5、判令聂某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6、判令聂某向原告返还房屋增值部分金额人民币1,927,148.9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聂某承担。
法院认为
胡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在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聂某保持了近七年的恋爱关系,违反了其应当忠诚对待婚姻的义务,且其在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况下,还大额支出款项用于为聂某购置车辆以及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款项是经胡某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胡某有权对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
聂某与王某保持恋爱关系七年之久,其辩称自己不知道王某是已婚的说法没有说服力:首先,聂某在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职,而胡某不仅是该公司股东,也同时在该公司财务部门任职,聂某应当知晓王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其次,聂某与王某相处时间不短,不可能不询问王某的个人情况,若其确实与王某有感情基础,必然提出建立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无法回避其已婚的事实的。因此,本院认定聂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为已婚的事实,其与王某保持长期恋爱关系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王某基于双方这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恋爱关系将本院前述认定的财物赠与给聂某,胡某作为王某的合法配偶有权要求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总结
上述案件是妻子起诉第三者和丈夫,要求第三者将丈夫赠与给第三者的钱财予以返还,根据上述法院认定部分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案件性质时就认定为为赠与合同纠纷,所做出的判决也是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分析深圳地区类似案件的起诉情况,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的情形是最多的。
理论分析: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额的赠与给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行为在权利人追认后行为有效,所以作为王某的妻子有权利对赠与的财产行使撤销权,即撤销赠与。
此外,此类案件还反映出在实际诉讼中,原告方除了需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还需着重证明第三者接受赠与的主观恶意,即其明知或应知赠与方已有配偶。法院在审理中会严格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例如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及视听资料等。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了更体系化的法律支撑,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第一千五十三条强调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保护,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原告应充分利用法律更新带来的利好,全面搜集证据,合理确定诉讼请求,以提高胜诉几率。